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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9月5日第三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执行《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尊重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相互尊重,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配合与支持。
六、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谢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为自己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七、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当签署声明书,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置疑,在此后直至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独立与公正的情况,应当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
  八、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是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九、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保证仲裁审理时间,不得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案件审理工作,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当提前商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
  十、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当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审理方案的设想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当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一、仲裁员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用语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十二、仲裁员在开庭时,应当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十三、仲裁员在开庭审理结束后,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草稿应经仲裁庭组成人员认真研究、修改,然后制作裁决书。
  十四、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五、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其他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 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在场。
  十六、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也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
  十七、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与自己无关的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十八、本会仲裁员为当事人代理仲裁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三)不得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四)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五)知悉自己担任代理人有可能出现仲裁员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向当事人讲明,并拒绝担任其代理人;
  (六)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十九、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明显偏袒倾向的。
  (六)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七)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八)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九)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二十、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除名。
  二十一、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十二、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演讲,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二十三、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差、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二十四、仲裁员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其秘书处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