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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2年12月30日第六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南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照《仲裁法》规定成立的仲裁机构,设立于中国江西省南昌市。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四)本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包括全称和简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

(六)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民商事纠纷。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仲裁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本会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初步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六)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有异议的,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提请本会仲裁的协议;

4.有具体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5.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收到本会预交仲裁费通知书后,应当按通知要求和本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受理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5日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符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起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启动。

第十一条  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举证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举证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所依据的证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申请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申请反请求应参照本规则第九条对申请仲裁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等有关材料送达申请人。

(五)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1.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2.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三)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就追加当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本会有权基于仲裁协议及相关证据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决定。

(五)本会作出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六)被追加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被追加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和依据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保全的权利。

(七)被追加为当事人的,提交答辩、申请反请求以及确定仲裁员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被追加当事人提交答辩及反请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当事人仲裁通知书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

(二)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仲裁代理人及其权限如有变更,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备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3.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如下方式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1.本会主任决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通知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5日内选定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2.本会主任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通知选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于5日内选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四)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定及仲裁员的选定、委托指定,应当由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南昌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办理案件所必需的差旅费用。如果未在本会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仲裁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信息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5.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本规则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八)本会或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除名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上述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网上开庭是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约定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五)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委托的鉴定、审计、审核、评估、检验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及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参加旁听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含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含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三)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开庭审理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合并审理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或者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二条  证据的种类和证明力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

(二)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仲裁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三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可不负证明责任,但仲裁庭认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除外。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除外。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以及准许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

(二)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三)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证据,不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如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和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存在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可以依法受托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七)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八)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勘验

(一)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仲裁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三)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庭审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专家咨询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或疑难事项,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专家咨询或通过办公室向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申请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专家咨询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  质证和认定

(一)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证据和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八)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应当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

第四十一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二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和解

(一)案件受理前,当事人自行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会依据双方和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庭有权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四)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自己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进行调解的,调解期间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经仲裁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庭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进行审理和裁决。

(五)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按本会规定退回部分仲裁费。案件已审理完毕,仲裁庭已开始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当事人撤回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中止程序的期间不计入仲裁审理期限。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卷入档;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条  先行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问题先行裁决。

(二)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作出的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三)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南昌市的仲裁员、鉴定人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鉴定、审计、评估、检验、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保全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补正;如果属实,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不同意补正、补充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五)仲裁庭作出补充、补正裁决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五十四条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案情确属复杂,则由本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的利益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或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五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因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程序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是否准许,由本会主任决定。

(二)双方当事人可共同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庭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或答辩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且本章未作出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时效与文件送达


第七十条  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期间

(一)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二)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以及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应予以提供。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三)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址、注册地址、居住地址、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3.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会,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拒不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而造成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