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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4628日第六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仲裁收费行为,保障仲裁程序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结合本会管理体制改革和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含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分为七档,按下列规定采取差额费率累进计费:

(一)1000元以下的,按80元交纳;

(二)1001元至50000元部分,按4%交纳;

(三)50001至100000元部分,按3.5%交纳;

(四)100001至200000元部分,按2.5%交纳;

(五)200001至500000元部分,按1.5%交纳;

(六)5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按0.8%交纳;

(七)1000001元以上部分,按0.4%交纳。

前款规定的争议金额,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当事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具体争议金额按照本会《仲裁请求金额和事项确定办法》的规定确定。本会《仲裁请求金额和事项确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实际争议金额、仲裁费用的确定存在其他争议的,由本会结合个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仲裁请求的争议金额。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第(一)(四)(五)项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按照案件受理费的25%(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预交仲裁请求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处理费按照案件受理费的12.5%预交;第(二)(三)项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多退少补。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南昌以地区的仲裁员,该仲裁员的食宿费和交通费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承担并预

 当事人按其主张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预交的仲裁费,低于仲裁庭最终认定的标的额应当缴纳的仲裁费的,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补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其请求事项涉及暂估金额,待庭审确定金额予以补交

(二)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合同为无具体金额或无法判断继续金额的,待庭审确定金额予以补交;

(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事项涉及虚拟财产无法确定最终金额庭审确定后的金额予以补交

  案件受理费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纳。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提出缓交申请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未按照办法规定预交、补付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或申请缓交未得到批准后不及时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其他申请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决的;

)当事人请求开具已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

第十  退回仲裁费用的,按照本会仲裁费用退回规定执行。

第十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