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2024年6月28日第六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会仲裁收费行为,保障仲裁程序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的规定,结合本会管理体制改革和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含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分为七档,按下列规定采取差额费率累进计费:
(一)1000元以下的,按80元交纳;
(二)1001元至50000元部分,按4%交纳;
(三)50001至100000元部分,按3.5%交纳;
(四)100001至200000元部分,按2.5%交纳;
(五)200001至500000元部分,按1.5%交纳;
(六)500001至1000000元部分,按0.8%交纳;
(七)1000001元以上部分,按0.4%交纳。
前款规定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具体争议金额按照本会《仲裁请求金额和事项确定办法》的规定确定。本会《仲裁请求金额和事项确定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实际争议金额、仲裁费用的确定存在其他争议的,由本会结合个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仲裁请求的争议金额。
第四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第(一)(四)(五)项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按照案件受理费的25%(低于500元的按500元计)预交,仲裁请求金额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处理费按照案件受理费的12.5%预交;第(二)(三)项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多退少补。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南昌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的食宿费和交通费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承担并预交。
第六条 当事人按其主张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预交的仲裁费,低于仲裁庭最终认定的标的额应当缴纳的仲裁费的,当事人应按下列规定补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时,其请求事项中涉及暂估金额的,待庭审确定后的金额予以补交;
(二)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该合同为无具体金额或无法判断继续金额的,待庭审确定后的金额予以补交;
(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请求事项涉及虚拟财产无法确定最终金额的,以庭审确定后的金额予以补交。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交纳。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并提出缓交申请的,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第九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补付仲裁费用,又不申请缓交或申请缓交未得到批准后不及时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其他申请。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一)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
(二)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补正裁决的;
(三)当事人请求开具已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的。
第十一条 退回仲裁费用的,按照本会仲裁费用退回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